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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竹01介绍: 游国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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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游国华
  陈晓彦


设计游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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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媒体研究█


新闻编辑与名誉侵权

Writen by Ms. Chen xiaoyan(陈晓彦)

作者系厦门大学新闻系教师.该文发表于<<中国记者>>

新闻传播活动造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中,在责任承担上一般较多论及新闻媒体和记者,而 编辑作为个体在法律上几乎不承担责任,这就导致对编辑环节的把关作用疏于重视。而实际上 ,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编辑更多地是代表新闻传播媒介对稿件进行取舍、审改等,因此,编辑 工作的不慎,对名誉侵权的造成往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文章随意修改造成侵权

改稿是编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报社、 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也就是说,对文 章的修改,编辑能够自由掌握的幅度仅限于文字性的修饰、加工、润色;而一旦涉及到内容, 如文章主旨、定性等,必需经作者的同意。但实践中许多编辑往往依据自己的主观想法而任意 增删,导致发表出来的文章与作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出入很大,与本来事实也出现差距,引发名 誉纠纷。如笔者的一位记者朋友发表于2000年6月2日成都的《商务早报》的一篇稿子,该文讲 述四川省仁寿县汪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2名女士状告公司侵犯股东权的事件。在作者毫不知情 的情况下,编辑擅作主张将原文的标题“争股权32名小女工上法庭”改为“争股权小股东状告 董事长”,从而造成事件性质在读者眼中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需知董事长只是公司的法定代 理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但董事长并不等同于公司,对公司提起诉 讼和对董事长个人提起诉讼是完全两回事。编辑大笔一挥,则导致矛头直指董事长本人,而编 辑自作主张加上的小标题“股东毫不知情,公司已被卖掉。花6000元换来的工作仅补偿3000元 ”、“上访被强行制止,66名女工被迫放弃股权之争”等等则仿佛成了该董事长的所作所为, 致使该董事长受尽非议、指责,实际已侵犯了其名誉权。虽然事后该董事长只是到报社提出了 侵权抗议,并未起诉媒体,编辑却不可不因此而谨慎。

编辑对文章的修改中,除了上述导致文章性质走调,未侵权而变成侵权,更多的时候则 是编辑为了增加可读性,而从标题、结尾、按语等方面大加修饰,从而使原有侵权主题更加凸 显,加重了侵害名誉权的程度。

如张顺清、郝运诉王君、《文艺窗》杂志社、《中国妇女》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1987 年12月,作家王君在湖南《文艺窗》发表报告文学《美之罪》。文中叙述女大学生由于“长得 美而受到不公正待遇”,该校派出所所长郝运一再想玷辱她,艺术系党支副书记张顺清也要占 有她。该生“不愿付出自己的贞操”,而被开除学籍,被迫削发为尼。 1988年4月,由报纸改为杂志的《文艺窗》将该文标题改为《削发为尼美何罪》再次发表。编 辑在杂志的“要目介绍”写道:“美女身边一群色狼……派出所所长、系总支负责人先后投来 了贪婪的目光,使出了可耻的手段,逼其就范成欢。兽欲未泄,便设陷阱,泼脏水,撒派网, 罗织罪名……”并且还随文配发讽刺性漫画。法院审理后认为:《文艺窗》配发讽刺性漫画, 在要目介绍栏中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也构成了对张顺清、郝运名誉权的侵犯。 一般说来,文章是作者深入实地调查、取材、构思而成。对事实的背景、真相、细节,作者 应该是最清楚的。作者对文章的布局安排(包括标题,行文用语等),有时也是有其特殊的考虑 的。编辑在对文稿进行修改时,不妨征求一下作者的意见,听听作者的想法。很多时候,作为 同一单位的编辑、记者,是否也体现了一种应该具有的协作精神呢?从预防侵权的角度考虑, 也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措施。

未尽调查核实之责而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 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明确了媒体 对所发稿件的审查核实的责任。2000年3月,新闻出版署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报刊摘 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 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进一步明确了媒体对所发稿件应负审查核实的法定责任, 而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媒体的审查核实责任实际上是通过编辑这一环节来体现的。

日常编辑工作一般包括选稿、修改、核实、发表等。在选稿环节,编辑一般会从文章的 政治性、新闻性、社会性和文字水平等来决定取舍。而“新闻的生命乃是真实性”这一基本原 则倒很少贯彻。如《南方南方》1993年7月30日在《人与法》专栏中,曾发表了一则假新闻, 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事后,《南方周末》编辑部在《沉痛的教训》一文中承认对该稿的编发 ,“首先考虑的不是新闻的真实性……而首先考虑如何去迎合读者的猎奇心理。”为了迎合读 者,为了发行量的上升,在实际工作中,编辑取舍稿件的第一位的标准,往往并不是新闻写得 真不真,是否确有其事,而是写得好不好,可读性强不强。这就导致失实报道充斥版面,子虚 乌有的事件煞有介事地传播出去,名誉侵权的构成,也就在所难免了。

当然,纯粹虚假的新闻不会太多,大部分不真实的因素都是隐蔽的,真真假假相混杂的 ,所以编辑就需要借助生活常识和编辑经验辨别真伪,运用逻辑知识进行推理分析,并对报道 中的每一具体的人和事甚至关键的细节,都逐一加以核实。对于通讯员来稿以及有关方面提供 的材料,也不能轻信稿件上的签章。因为审稿者一般为领导人或领导机关,其把握的主要是宣 传政策、大的原则方针等,对事实真实性认定则缺乏职业新闻从业者的考虑,一旦构成侵权, 编辑部也很难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即使对本单位记者的稿件,编辑也应核实事实真伪, 消息出处,当事人是否接受了采访,是否同意发表等。那种认为是记者的作品就不加核实,是 不能作为法庭上的抗辩理由的。如刘兴中等诉工人日报社等名誉侵权案中,工人日报社代理人 曾晓明在庭审时说:“我们对特约通讯员的文章一般是不做核实的,因为特约通讯员是我们的 第二支记者队伍,记者的稿件,编辑部一般也不再进行核实。”这一不作为并没有获得法庭的 同情而使报社负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写道:“工人日报社在……一文发表 前……未作相应调查,即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并公开了刘兴中的名字,此举有失报社应负 的审查核实之责,故对由此造成的侵害刘兴中名誉权的后果,原审被告工人日报社应负主要责 任。”报社有失审查核实之责,实际上是编辑审查核实之责的不到位,对侵权的造成,编辑实 际上是难辞其咎的。所以,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代理词中曾提出:“工人日报社该文的 责任编辑比该文作者的责任更大。”

徐宝璜先生早在1918年就提出:“舆论以正确详细之事实为根据者,必属健当,若所根 据者并非事实,则健全之舆论无望矣。”编辑作为舆论形成过程的重要把关人,对于事实这一 根本依据一定要把握准确。不仅对文章所陈述的事实是不是真实应一一落到实处,对结论有没 有得到有力的证据支持,人名、地名、情节、数字等是否真实,都应以谨慎、负责的态度进行 核实。这不仅是为了预防侵权的发生,也是一名编辑应有的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 图文配置失当引发侵权 新闻报道讲究图文并茂,所以编辑往往喜欢用图片来增加文字报道的真实性、生动感。 但图片与文字在很多时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就需要配文图片与文字和谐统一,与所述 事实保持一致。但编辑在使用图片时,有时鉴于从资料库调用图片,有时由于作者提供的图片 没有详细的文字说明,编辑又疏于核实,致使图文配置明显失当,而引发名誉侵权之诉。

由配图而引发的名誉侵权中,常见的有两种。一为张冠李戴,将与图中人物毫不相关的 事扯在当事人身上,致使名誉侵权发生。如将爷爷与侄孙女的照片配成忘年夫妻相,将正在恐 龙蛋出土洞穴现场商讨如何保护恐龙蛋工作的文化局工作人员说成是“走私贩在洞内进行罪恶 交易”等,都是与编辑在配图时失之谨慎不无关系。 另外一种图文配置失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图片本身与编辑用意都没有故意歪曲的意思,但 不相干的文字却与图片该好凑在一起,致使受众很容易将之联系起来理解,导致图中人物处于 虚假曝光之中,而使其名誉受损。如1999年第5期广东《希望》杂志以梅婷的一幅半身肖像照 作封面,压在“男性避孕药最新情报”、“擦亮眼睛看有钱男人”等该期杂志的标题下面。本 来,照片与这些标题的内容是没有任何瓜葛的,但合在一起,则极易引起误解,使当事人处于 不良的社会评价中。因此,梅婷起诉希望杂志社侵犯名誉权、肖像权。 西方新闻界有一句名言,叫做“一图值万言”。图片往往能够以较少的篇幅传达出较多的信 息,并且极容易给受众留下深刻的印象。如果图文配置失当造成当事人名誉受损,是事后的文 字的更正所难以轻易消弭的。所以,编辑在图片配置时更不可失之大意,以至引发名誉侵权纠 纷。

不适时更正加大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编 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 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 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1997年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纸、 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 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编辑部对错误、失实报道有澄清 事实、消除影响的义务。 如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中,1986年第2期《青春》发表纪 实小说《太姥山妖氛》后,原告及所在乡、区、县多次向编辑部反映,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 响,编辑部却未予置理;在诽谤案审结后,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法院将案情请示最高人民法 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1992)民他字第1号《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 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称:“经研究认为:1986年,《青春》杂志社刊登唐敏撰写的侮 辱、诽谤死者王练忠及原告的小说《太姥山妖氛》一文,编辑部未尽到审查、核实之责。同年 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及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 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练忠及原告,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 为此以诽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 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青春》编辑部应承担民事责任。”玄武法院于1993年4月1日判决《青春》杂志社承担对原告 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项规定:“工作要认真负责,避免报道失实。如有失 实,应主动承担责任,及时更正。”同时,“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 揭示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12页)可见,如有错误,编辑部及时更正,不 仅能防止名誉侵权的扩大,而且是新闻的有机的运动规律的体现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