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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媒体研究█


消费维权与名誉侵权

Writen by Ms. Chen xiaoyan(陈晓彦)

作者系厦门大学新闻系教师.该文发表于<<中国记者>>\<<法制新闻界>>

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各种危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暴光,已成为 当前媒 体极为关注的一个话题。毋庸置疑,大众传媒的介入,不仅使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有了更为深 入清楚的了解和认识,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厂家、商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新性运作;更多 时候也促进了纠纷的合理解决。但近年来,媒体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报道却引发了一些名誉侵 权官司。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如何处理与名 誉侵权的冲突,是很值得探讨的。

一、 大众传媒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舆论监督权

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这一问题 上,大众传媒是否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大众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消费者协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可见,大众传媒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是享 有法律规定的舆论监督权的。这一点不仅在法律条文上得到了明确认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也 已被认可。如昆明市消协工作人员王秀云在处理了消费者宴爱宁和卢玉华对昆明铭杰泰房地产 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并根据消协工作简报第8期上的《关于房地产、物业管理投诉的情况反映 》材料,撰写了《住房问题投诉呈上升趋势 规范管理不容忽视》的稿件,于1999年6月13日发 表在《春城晚报》的“新闻3.15”专栏上。文中一段文字说:“在市消协接到的投诉中,房地 产开发商强行扣违约金屡见不鲜。开发商首先用夸大其辞的广告宣传,引诱消费者交定金,如 消费者杨某看到广告后,向昆明铭杰房地产公司交定金后看房,发现房屋与广告宣传情况相差 甚远,立即中止合同,要求返还定金1万元,可房地产商以违约为由,扣违约金。投诉中,消 费者被迫违约的占很大比例。”该文发表后,铭杰泰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文对公司的名誉进行了 抵毁和诽谤,造成了损害,于1999年6月18日将《春城晚报》的上级——云南日报社和王秀云 推上了被告席,云南日报社和王秀云一审败诉后,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王秀云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接待并处理消费者对房地产公司的投诉后 ,将事实写成稿件,是一种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过错;而作为舆论监督机关的云南日报 社,在报上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刊登批评报道,是一咱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行为,不构 成对铭杰泰公司的名誉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昆明铭杰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大众传媒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中的角色

大众传媒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中因享有舆论监督权而常常扮演舆论监督的角色。所谓舆论监督 ,它实际上是一种公正、客观的力量,而非直接的裁判者或决策者。在消费者权益问题上,消 费者利益体现了公众利益;厂家、商家的利益也有着公众利益的一面。所以在维权时,消费者 利益应当保护,厂家、商家的利益也不容忽视。大众传媒在进行报道时就应注意客观公正地进 行舆论引导,不可偏听偏信一家之言,更不可想当然地对厂家、商家横加指责,加重对厂家、 商家信誉的侵害,导致名誉侵权。如四川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诉《四川经济日报》名誉侵权案中 ,《四川经济日报》在正式结论尚未明确前,发表《洁尔阴16个批号均不符合卫生部标准》的 不实文章,在恩威公司提出异议后,也不进行调查核实,而继续发表《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的评论员文章,指责恩威公司不接受舆论监督,并使用“千方百计、借口应付”,“搪塞推 诿”、“设法过关”、“老虎屁股摸不得”等贬低声誉的言辞,致使一些销售单位阅报后纷纷 要求退货,拒付货款,给恩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名誉侵权成立。

同时,现代社会产品、服务丰富多样,技术含量与技术指标往往有很强专业性,作为非专业 人士的新闻工作者仅凭表面的事实是很难评判的,如果不依赖专业部门的鉴定而擅作结论,不 仅可能给厂家、商家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也将置自己于尴尬境地。如驻马店制药厂诉辽沈晚 报社等侵犯名誉权案。沈阳一对夫妻服了6瓶河南驻马店制药厂生产的“佳静安定片”自杀, 却因药性不够而生还,《辽沈晚报》便在头版刊出《夫妻轻生 假药“救命”》的消息,致使 当时正在沈阳药品交易会上的驻马店制药厂失利,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而实际上“佳静 安定”是一种高效低毒的安眠药,成人半数致死量(以体重50kg计)在56 瓶以上。新闻没有 弄清这一情况,而轻率下“假药”结论,完全失实。驻马店制药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辽 沈晚报社提起名誉权之诉,后经调解,辽沈晚报社承认侵权,公开更正道歉,赔偿损失35万元 。

可见,舆论监督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权利的行使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界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 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而内容的属实,就在于新闻工作者是否能够严谨认真地倾听各 方意见,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兼顾各方利益。同时能从促进问题解决的角度报道、评论,而不 是情绪化地炒作。  另一方面,现代传媒经营的多样化,使其不只是单纯的新闻信息的载体;同时新闻机构体制 的转变,广告成为新闻机构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构成新闻机构传播的重要信息之一。由于消费 者很可能根据广告进行消费选择,所以大众传媒便在事后维权的同时对消费者的权益起着直接 的影响。并且,很多时候,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恰恰源于虚假或违法广告。如前面铭杰泰房地产 公司诉云南日报社侵犯名誉权案中,消费者恰恰是因为看了《春城晚报》上的广告才决定向铭 杰泰公司购房,并预付了定金。虽然《春城晚报》的文章以“正当舆论监督”而获得法律的支 持,但作为以人民的利益为己任的媒体,是否在刊登广告时也应采取审慎负责的态度,以避免 这种自打耳光的局面呢?按照《广告法》规定,作为发布者的新闻媒介“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 ”仍予发布的,要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数个侵权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受害 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方索赔,该方必须履行。也就是说,媒体发布广告的不慎不但是对消费 者的不负责任,同时也可能使自己从维权者成为侵权者。

 三、媒体与记者对自身权利的保护

在进行消费维权中,难免会出现各种利益冲突。但舆论监督在本质上是代表人民大众的利益 的。正如《中国青年报》记者卢跃刚所说:“我们的合法性基础是公众利益……我们手里的武 器,一件是公理,一件是法律。”在公正、客观的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新闻工作者对消费者 权益的维护,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的正当批评,体现了一种正义的力量。在这之中因为触 动到某些人的利益而遭致的非议,抵制甚至打击报复,媒体与记者在勇敢面对的同时,对自己 的合法权益也应据理力争。并勇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如山东电视台记者孙震博诉山 东省海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名誉权案,为记者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很好的傍样。

1998年9月,山东电视台《道德与法制》栏目以其记者孙震博采访的形式播出了题为“李鬼” 杀了“李逵”》的专题报道,主要内容为海阳精细化工厂和海阳海丰精细化工公司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农药使另一家公司在生产上面临困境。播出后,海阳精细化工厂以 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1998年10月8日海阳市政府办公室将长达12页的书面材料寄给山 东省电视台和孙本人,同时抄报给省委宣传部等部门。材料认为孙在采方中明显带有倾向性, 并对孙的职业道德提出质疑。材料最后要示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处理孙震博。孙震博认为自 己全面采访并客观报道,海阳市政府借检举之名,对其行侮辱、诽谤,严重损害其名誉权,诉 至法院索赔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其他损失2万多元。

 法院审理认为,孙震博站在全面、客观、公正的立场对海阳农药事件进行了采访报道评论, 报道内容基本属实,在采访中不存在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海阳市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孙的采 访歪曲事实真相并违背职业道德,其材料中的内容侵犯了孙震博的名誉权,应予赔偿,遂于2 000年2月20日一审判决海阳市政府赔偿孙震博精神损失费1万元,赔偿其他损失6588。1元。 

公民、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在消费维权中,媒体、记者、消费者、厂家、商家等作为平等的 法律主体,其名誉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媒体、记者在进行消费维权的过程中,一方面应以审 慎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对待消费维权纠纷,避免名誉侵权;另一方面也应看到自己的名誉权同 样同等地受法律保护,所以,在“恶”的面前不隐忍、不屈服,不仅表现在对他人权益的维护 上,对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应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