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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批评 {title001} 王建坤 (媒体研究网独家专稿,2005年05月23日21时12分) |
| 作为中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前后引起广泛关注。各大媒体在相关的新闻报道中,都无一例外地说它发布于4月30日,但在5月16日之前,在网络上调动各大搜索引擎,我依然找不到它的全文,即便去这一规章的制订单位的网站,得到的也是同样的结果。直到5月16日之后,这一注定会影响深广行政规章才“上网”。这一小小的插曲似乎暗示了部门规章制订背后紧张复杂的博弈过程。
作为博弈的结果就是,比起去年的初稿的规定,大家看到的最后定稿出现了两个明显的变化。第一,大大减轻了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ISP的法律责任。在ISP违反向著作权人提供直接侵权者资料的协助义务时,处罚金额由10万元下降到了3万元;第二针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机关的更换,处罚权则由拟议中的著作权保护机构转移到了信息产业部门。出现这样的结果,则体现了信息产业部门主导下的行业利益的鲜明印记。 从根源上来看,这是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立法模式所导致。同时,这一规章的出台也是违反了法治进程中立法模式发展的趋势。自90年代后期以来,一个总的趋势就是由全国人大主导的议会立法模式,开始取代以前由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政府立法模式。90年代中期以前的立法,往往是由国务院相关部委主持起草。但90年代后期以来,由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的开始多起来。人大及其专门委员会通常缺乏行政部门的直接利益驱动,更能保证立法体现公正的博弈。由于缺少违宪审查这一重要的司法技术,目前政府的立法权几乎不受制约。政府的部门利益立场和全国人大正在逐渐形成的中庸立场之间,就形成了一个频繁和反复拉锯的立法冲突局面。这一部门规章就是在反复拉锯的过程中,政府立法再次取代人大立法的结果。 说到人大立法,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已进行了著作权法的修改,将网络信息传播权规定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自此我们可以借助著作权法与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对网络上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再加上2004年1月7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网络著作权问题纠纷问题可以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判断是否侵权是司法机关的事情, 办法的不适当介入则有越权的嫌疑。如前所提,在ISP违反向著作权人提供直接侵权者资料的协助义务时,根据解释第6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一民事侵权行为,依据办法第15条却要承担行政责任。这是荒诞不经的,它违反了部门规章的基本原理,因为部门规章一般只涉及行政机关的行事规则和行政保护的内容和范围,而不关心私人之间的民事利益如何分配。 我已经说了它太多的坏话。关于它的具体技术问题论者已经很多,我不再此点评。与众多高调论者不同,所以我更愿意将它看作《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前的过渡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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